社会抚养费仍有存在合理性
社会抚养费仍有存在合理性
法院对违法生三胎者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引热议专家分析
□ 本报记者 王阳
前不久,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关于对当地村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公告,引发舆论热议。
公告称,当地村民王某华夫妇于2017年1月5日违法生三胎,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64626元社会抚养费。成武县原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进行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付通余额共22957.86元进行冻结。'); (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2473874', container: s, size: '300,250', display: 'inlay-fix' }); })();
山东省成武县卫计局政策法规科相关负责人称,针对王某华夫妇三胎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依据,是根据现有政策执行的。
实际上,针对三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并非山东省成武县孤例。《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发现,河南商丘柘城县曾向全县三孩以上的家庭(包含三孩家庭)收取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为夫妻双方上一年度纯收入的3倍。
有计生专业人士告诉《法制日报》记者,社会抚养费已征收多年,国家目前并没有明确停止征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没有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因此,从国家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山东地方政府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如今实行全面两孩政策,重罚三孩的做法看上去有些矛盾。但事实上,计划生育仍是目前中国的基本国策”。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王培安在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一场记者会上就中国是否取消计划生育问题,谈到当前中国人口发展要重点关注三个问题,一是要处理好人口的规模和结构的关系,努力实现适度的生育水平;二是要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三是要下大力气把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全面两孩政策落到实处。
人口政策历经多次演变
早在1978年,我国提出“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的生育政策,表明控制人口的态度。
1978年3月,计划生育第一次被写入宪法,措辞比较委婉:“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发表的《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号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1981年3月6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作为国务院常设机构。随后,全国计生工作体系一直建立到社区、村组。
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的徐慧亲历了这些政策。她曾经历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第一轮风暴,是当地远近闻名的超生户。在她生下第4个女儿时,距离中央发表实行计划生育的公开信,只有5个多月时间。1981年年初,乡里计生委的工作人员找到徐慧家强制上环,丈夫也做了结扎手术。
今年53岁的潘春兰,第一份工作是担任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如今,她已是一名老计生干部了。
潘春兰回忆,人口政策在我国历经了多次演变,到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要求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两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把实行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两个月后写入新修订的宪法。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潘春兰记得,当年为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农村的墙壁随处可见用白灰刷的“计生”标语,“一胎上环,二胎结扎,坚决杜绝第三胎”“见证怀孕,持证生育”“要致富,少生孩子多养猪”……
社会抚养费有了法律身份
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明确规定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家住重庆市的陈强(化名)夫妇就被征收过这样的“计划外生育费”。不过,那时候他们交的这笔费用名称是“超生罚款”。
陈强与妻子周好(化名)于1989年6月登记再婚。此前,两人与前配偶各有一个孩子。次年11月,周好产下一名男孩,计生委以违法生育为由,作出罚款42900元的决定。
周好认为自己属于意外怀孕,且积极到医院要求进行人流手术,只因患有疾病未能手术。因此,陈强夫妇不服处罚决定,将当地计生委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超生罚款的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计生委对陈强夫妇作出罚款前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两人在已有两个子女、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下,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计生委对陈强夫妇超生罚款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随后法院判决驳回陈强夫妇的诉讼请求。
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规定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原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2001年发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时有专家分析称:“从此,社会抚养费有了法律身份。”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这意味着,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确定征收标准,将直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此后,全国30个省(区、市)先后对本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缴方式等内容。
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并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
2010年,国务院启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决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4年11月20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原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审查的《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全文,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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