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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淘宝诉美景公司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2019-01-23 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

  填补数据产品财产权规则空白

  评淘宝诉美景公司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 申欣旺

  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3年之后,司法首次对大数据合法使用与数据财产权益作出界定。'); (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2473874', container: s, size: '300,250', display: 'inlay-fix' }); })();

  2018年12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对大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数据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需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数据采集使用存在乱象

  在上述案件中,淘宝公司系“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通过“生意参谋”为商家的店铺经营、行业发展、品牌竞争等提供相关的数据分析与服务并收取费用,形成特定的商业模式,给其带来较大的商业利益。该产品体现了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已成为其核心竞争利益所在。

  美景公司开发和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并在“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上推广“咕咕互助平台”软件,教唆、引诱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公司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软件分享、共用子账户,并从中牟利。

  两审法院确认,“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产品研发者投入大量成本尤其是智力投入,能为其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这一数据产品已经成为淘宝公司一项重要财产性权益。

  两审法院同时认为,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此种据他人劳动成果为己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

  无论是从宏观还是微观层面,这一案件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

  首先来看宏观层面,大数据领域的竞争自始就是全球性的。美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在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在全球的自由流动”。关于这一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中即有明确的体现。

  欧盟“单一数字市场”战略三大支柱之一即最大化实现数字经济的增长潜力,提出“欧洲数据自由流动倡议”,推动欧盟范围的数据资源自由流动。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更是直接强调立法目的在于“促进个人数据自由流动”“防止个人数据在内部市场中的自由流动因保护程度不同而受到阻碍”。

  在此国际大环境下,我们可以在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之后,继续加强整体的大数据立法顶层设计。同时,加强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自由流动与使用等三方面的整体推进。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我国,前两步已经迈出,但后一步还尚有差距:网络安全法已经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入立法视野,但是,数据自由流动和使用方面的规则仍然存在缺失的情况。

  从微观层面来看,数据采集、使用及各种乱象频发,这与规则的缺失是有一定关系的。大数据的使用已经引发诸多争议,甚至诉诸刑事打击。

  2017年7月,因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车来了创始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头条视频的前总经理宋某、视频技术负责人侯某被控与新东家张某合谋,利用网页爬虫技术来获取今日头条的视频数据库,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案件的出现并非偶然。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8》,2017年中国网民数量达到了7.72亿,电子商务及网络零售分别达到29.16万亿、7.18万亿,而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则达到143万亿这样的规模。无论电子商务还是第三方支付,孪生的是数据的自然沉淀。据中商产业研究院《2018-2023年中国大数据产业市场前景及投资机会研究报告》,2017年中国大数据产业规模为4700亿元,而这个数字在2018年将达到6200亿元。

  随着互联网产业与技术的深度发展,数据成为“新能源”,数据有价值、数据能够带来的巨大收益,越来越多地被认识到。无论宏观层面的智慧城市、人工智能、大数据治理,还是微观层面的用户画像、精准营销等等,都有赖于数据的合法有序收集、处理、使用。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商业化使用的冲突频频发生,各类数据权属的争议也不断成为话题焦点。显然,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领域新型法律问题的不断出现,大数据领域法律规则缺失之间的矛盾日益暴露出来。

  大量此类案件的发生,已经引起了法学界的注意,对此开展了诸多讨论,但迄今在如何界定并保护数据财产的权属,打击不当侵害数据财产权非法行为的问题上,依然未能达成共识。

  首次提出权益归属原则

  在这种背景下,上述案件作为大数据产品第一案,案件的裁判不仅有力打击了针对大数据产品的黑灰产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整个大数据行业的发展,对于大数据产品研发人员以及大数据产品运营主体的行为激励来说,都有直接现实的价值。

  具体来看,这种价值集中表现在上述案件确定了大数据产品的产权和权利边界,首次提出了大数据产品财产性权益归属原则:“谁付出劳动,谁享有产权”,这类似于早期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额头流汗标准”,即作者通过创作(如数据库)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大数据财产权的归属并不需要独创性或“原创性”,与知识产权构成明显区别。

  就该案裁判思路而言,这一原则至少包括五方面的内容:第一,原始数据合法采集;第二,原始数据的使用经过脱敏处理;第三,基于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各类投入,研发者对其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第四,严惩不正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的行为,给予产品数据研发者充分、有效救济;第五,损害赔偿仍然是司法难点,法院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下文予以详细阐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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