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创中国仲裁法治的新时代(2)
其次,修法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特色。这包括两个维度:其一,我国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的仲裁机构,使得各地仲裁行业的发展存在差异,水平参差不齐。未来仲裁修法应当尽量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事项可交由地方根据当地情况进行规范与管理。如在仲裁机构的问题上,仲裁法应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主体资格及其独立性,而具体组织形式则可由地方自行决定。其二,要在国际仲裁中增加中国特色。当前国际仲裁中存在着不少不容忽视的弊端,如仲裁程序的诉讼化、仲裁耗时长且费用昂贵、调解机制的不足以及国际仲裁员的欧美中心化等。经过20多年的仲裁实践,我国自身已形成了一些仲裁特点与优势,譬如仲调结合、简易程序、庭审高效、互联网仲裁等,其对弥补国际仲裁的缺陷颇有益处,可考虑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制度化。
再者,修法应当坚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意思自治是仲裁中的“帝王原则”,它体现在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地选择、仲裁员选择以及仲裁程序适用等诸多方面。然而,现行仲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过多。譬如,在仲裁员选任资格方面,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资格,第25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将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的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却造成了这样的事实,损害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此外,临时仲裁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形式的结果。现行仲裁法只明确承认机构仲裁,导致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实践中临时仲裁只能采取在国外仲裁但在国内开庭的方式迂回,表明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
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应当是一方面吸收现有通行的国际仲裁规则,另一方面发挥中国优势与特色的创新之路。单纯地迎合既有的国际仲裁规则与实践,走类似瑞典或新加坡的“第三国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同时,过多地考虑地方和机构利益,维持现有的市场格局,也恐将影响到中国仲裁获得国际影响力的目标之实现。在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下,我们需要的应是这样一部仲裁法——既能够留住本国仲裁当事人,同时也能让外国当事人愿意选择到中国进行仲裁。
(作者:毛晓飞,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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