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检信访事项案件化办理的实践探索、问题和优化途径(2)
二是遵循诉讼案件的办案模式。涉检信访不同于一般信访,它是检察处理决定和法律监督意见与信访结合的特殊产物。要走出“终而不结”的困境,既要认真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源头治理,尽最大可能把合理合法诉求解决在检察处理决定作出前,又要严格区分“案结事不了”的各类情形,适用不同的办案程式。就案件受理环节而言,检察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信访材料时,应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解决的,应当建议信访当事人首选法定的司法途径;案件已穷尽法律程序,当事人反复信访控告的,可以导入控告自办程序。是否立案,则须承办人初核、集体评估或分管检察长审批等程序,防范和杜绝“立而不结”的问题。调阅案卷材料、接访谈话、询问核实、查询咨询应当成为办案的一般途径,对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与检察机关存在重大分歧的或因案件外缘由而缠闹访的,特邀“公信人士”参与案件审查。案件承办人针对信访事项完成调查、审查工作,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制作《控告自办案件报告》,拿出处理意见提交审批或审议,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控告人。
三是建立信访终结说明理由机制。信访当事人依据一定的理由启动了控告自办程序,检察机关作出审查决定时也应充分说明理由。笔者认为,科学合理的理由须符合真实性,即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经过调查核实的,杜绝主观臆断和猜测。此外,还须符合明确性,即针对信访人的诉求,审查决定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须逐一释明;好说易懂,用信访当事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语言,按程序答复或宣告审查处理决定。涉检信访案件的结案文书应当逐步统一,对重大、复杂涉检信访案件不宜用“答复笔录”“答复函”等制式文书。
四是建立涉检信访案件救济程序。兼顾实体与程序,提升办案效益,实现“案情事明、案结事了”的目标,是涉检信访案件化的应然目标。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将“诉”和“访”相对分离,出于“止访息诉”考虑,可先行解决“诉”的问题,而信访人其他的诉求在当前情况下无从解决的,可以有序导入所属基层组织,落实属地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殷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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